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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蔡燕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輝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四神湯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台3線道路37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6時1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燕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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