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4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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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9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59分,無照(駕照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車頭朝西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有丙○○騎乘、附載李○彤(未滿18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和緯路3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丁○○開啟之車門撞擊,致丙○○受有右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李○彤受有臉部、右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李○彤之母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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