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43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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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故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號被 告 黃鼎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鈞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與林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四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同向行駛在黃鼎鈞前方,兩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王四雄受有右側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
黃鼎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王四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鼎鈞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是來不及閃躲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7、9-10頁,本署113偵5331卷第17-18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四雄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3-14頁,本署113偵5331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9-3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
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鼎鈞駕駛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王四雄無肇事因
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15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575卷第13-16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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