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4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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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6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賢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約200毫升之高粱酒後,於翌日(21日)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EB-8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7時16分許,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崇賢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NEB-8037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665084號卷第27頁、第2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亦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仍未能加以警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其違反法規範之可非難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飲酒後未幾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容有不同,本案又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6號
被 告 吳崇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前時,因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1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稽查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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