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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112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
被 告 許瑋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軒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許瑋軒身上酒味濃厚,並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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