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4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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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KCHAN NATTAPONG(中文姓名:那塔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KCHAN NATTAPONG(中文姓名:那塔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RAKCHAN NATTAPONG(中文姓名:那塔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本件係初犯,其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認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
被 告 RAKCHAN NATTAPONG
(中文姓名:那塔朋)(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KCHAN NATTAPONG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欲前往商店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三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RAKCHAN NATTAPONG有濃厚酒味,並於17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KCHAN NATTA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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