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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家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50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3號
被 告 郭家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太興路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左轉太興路,適有嚴博森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遭郭家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震盪、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下顎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牙齦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博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嚴博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嚴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震盪、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下顎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顎牙齦及下唇撕裂傷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乙片、本署勘驗照片1份。
被告駕駛自小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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