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5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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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淇安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淇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淇安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詎謝淇安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倒車,適有李銘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駛至該處,李銘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狀雖煞車,然蔡佩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李銘鐘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蔡佩樺因而受有右邊顏面、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又謝淇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銘鐘於警詢之證述。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1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2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31-41頁)

㈧、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見警卷第43-47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61-63、65頁)。

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4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淇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

是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而本件被告依法既僅能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蔡佩樺受有前述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見本院交簡卷第11-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脊椎受傷而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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