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5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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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晴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之「8608-SX」更正為「8608-SW」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王文一所駕駛8608-SW號自小客車,致推撞邱麗綺所駕駛ANH-5225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4號
被 告 張晴媛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晴媛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700ml,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續攤,直至翌日(3月23日)6時許結束,隨後駕駛BMY-8226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毓榕及朱恩圻返回住處。
其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於113年3月23日6時21分,在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南科聯絡道路口,酒後影響注意力,先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王文一所駕駛8608-SX號自小客車,致推撞邱麗綺所駕駛ANH-5225號自小客車。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張晴媛身上有酒味,於6時48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69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晴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晴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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