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吳丁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
被 告 吳丁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丁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廟會後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其車輛之車牌遭吊掛之安全帽遮擋,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丁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