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5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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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被 告 陳惠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月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郭葉金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等時,因而與陳惠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葉金研受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葉金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陳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葉金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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