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傳丁
林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傳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傳丁、林致豪(下均稱姓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58225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第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林致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傳丁、呂羅順招(下均稱姓名)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傳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林致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告二人及鍾傳丁所搭載之呂羅順招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鍾傳丁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呂羅順招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林致豪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均屬非重;
兼衡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後態度、因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二人及呂羅順招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
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鍾傳丁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9頁、第13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林致豪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鍾傳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致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傳丁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呂羅順招,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麻學路2段與未命名道路之路口(麻學路2段51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此時適有林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麻學路2段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鍾傳丁上開車輛之車尾與林致豪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鍾傳丁受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呂羅順招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林致豪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
林致豪、鍾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分別主動向至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傳丁、呂羅順招、林致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鍾傳丁、林致豪、告訴人呂羅順招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鍾傳丁、林致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