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5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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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林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國道八號公路匝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蔡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蔡哲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哲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匝道右彎引道右轉時,未注意告訴人蔡哲維上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哲維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雙方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匝道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哲維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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