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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雲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上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率然轉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
被 告 唐雲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雲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裕學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洪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婉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唐雲龍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6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唐雲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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