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6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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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紹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4年間即有酒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亦甫於112年9月22日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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