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逾18年,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曾勝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冰結調酒3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中興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翁麗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璿、楊○宇)發生碰撞,致翁麗茹、楊○璿、楊○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當場測得曾勝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麗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籍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