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5
-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秋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00號)。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 告 方秋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雄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至13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3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秋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