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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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天候陰,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正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3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養殖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徐正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與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俊賢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又徐正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正男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俊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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