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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信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
吳信長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 告 吳信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吳信長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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