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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鼎中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第7、8行補充「適有李炎林『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左偏行駛』,兩車因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人黃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黃士益於警詢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沿車道右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被害人倒地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
惟被告並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李茂男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31頁),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處理,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緩刑之宣告,乃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 告 陳鼎中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OOO-OOOO號半拖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安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炎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李炎林人車倒地,並受有粉碎性顱腦創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陳鼎中坦承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炎林兄長李茂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茂男、證人黃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4張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李炎林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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