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65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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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巧馨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馨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甲○○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碰撞及,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而行人即告訴人步行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並有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李駿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許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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