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記載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中地
-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僅逾二年後,即第二次再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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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1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8日至111年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僅逾二年後,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0號)。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李棅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2號被 告 吳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至同年月26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0時39分前某時,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李棅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6日0時52分許,測得吳承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棅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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