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為被告第二次酒駕遭警查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 告 黃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騎車任意駛出邊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