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68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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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告邱冠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吳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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