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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巧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朱美麗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職業為寵物美容師,月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巧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明一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側由朱美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朱美麗受有頭部外傷、疑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 被告張巧君之供述 |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
2 | 告訴人朱美麗之指訴 |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
4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5 |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 |
6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 鑑定意見:張巧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7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林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琳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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