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89年1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後於99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 告 薛泰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泰山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某處,飲用高粱酒5、6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府前路二段258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泰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