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69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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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 告 簡文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文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0時起至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路1段250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處分緩起訴,惟被告簡文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由於被告前已依通知,於112年11月21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萬6,000元,有本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00000000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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