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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被 告 黃經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經堯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9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551巷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明山發生碰撞,並致葉明山受有左手掌、左腳膝蓋及腳趾頭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5分許,對黃經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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