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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51號被 告 王世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欽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東山區芝花坑39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張登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後而失去意識,經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16時8分在柳營奇美醫院對王世欽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登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18張、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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