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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重利、傷害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傷害、重利等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倒車不慎與後方直行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無可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 告 吳冠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重利、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3年4月15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中園餐廳」處飲用雪山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在上址「海中園餐廳」前處,不慎與行經同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富生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冠霖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生於警詢時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王富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於甫出監不過數日,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清楚酒後駕車嚴重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入監服刑時,監獄教化課均有宣導酒駕之危險性,然僅因自認距離很近,即心存僥倖而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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