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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UC(黎文福)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LE VEN PHUC(黎文福)」應更正為「LE VAN PHUC(黎文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LE VEN PHUC(黎文福)」,顯係「LE VAN PHUC(黎文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LE VAN PHUC(黎文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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