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4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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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蔡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 告 王偉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附近某處友人住處,飲用7、8罐啤酒,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196巷口,不慎與蔡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蔡振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表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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