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4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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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KUM  NUTTAPON
            即努塔朋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RKUM  NUTTAPON即努塔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ORKUM  NUTTAPON即努塔朋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7號被 告 NORKUM NUTTAPON (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RKUM NUTTAPON(泰國籍,中文名:努塔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宿舍外出找朋友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柳營路1段876號對面時,因安全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NORKUM NUTTAPON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NORKUM NUTTAPON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ORKUM NUTT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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