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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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使,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楊路得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且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36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光明街66巷由東向西作右轉進東安路後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東安路291號前,適楊路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安路由南往北在後行駛。
陳俊杰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行駛。
楊路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撞及,楊路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肩及左髖挫傷之傷害。
陳俊杰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杰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路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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