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5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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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李沿浚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尚無法確定損失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6號被 告 李明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3年1月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肩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李沿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
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李沿浚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李明鴻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沿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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