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6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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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警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利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係酒後未注意酒精尚未代謝完全而駕車,其不法犯意相較其他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言,難謂強烈;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被 告 蔡利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臨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仍於翌(9)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21時40分許,蔡利臨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3段左轉中正路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利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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