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7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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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顏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導致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因而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於72年間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3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意見後(交訴字卷第23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6號被 告 顏明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迴轉,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自摔跌倒,導致黃文珍因而受有右側上肢、雙側膝部、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顏明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顏明順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黃文珍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顏明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文珍證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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