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7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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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楨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記載:「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陳省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陳省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證據部分記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2至6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861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楨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造成告訴人陳省妹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在是飲料店員工,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無人需撫養(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號被 告 顏楨霓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楨霓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省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陳省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2車發生碰撞,致陳省妹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
顏楨霓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省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顏楨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陳
省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
告訴人陳省妹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本院按下略)  
查報告表(一)、(二)、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
至無號誌之上址時,未減速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陳省妹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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