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7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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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EI HONG(中文名: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EI 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1時30分許」為「1時許」(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

(二)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M FEI HONG(中文名: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其為本案之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

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第查,被告為外國人,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本案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警卷第21-23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LIM FEI HONG(中文姓名:林飛宏,以下稱林飛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LIM LA」酒吧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車速過快,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89)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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