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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0號被 告 郭文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0)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F38136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16時3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文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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