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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知
-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郭瓊紅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郭瓊紅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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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瓊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瓊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郭瓊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紅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菜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港街與大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瓊紅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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