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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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92年、112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案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不及4個月內,再次酒後駕車,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自無從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政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戴仲宏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鵝肉祥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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