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79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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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警卷第17頁)」外;

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10月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於本件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復因酒後駕車自撞人行道上之燈桿,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其係飲酒後約19小時後之隔日方駕車上路,不法犯意相較其他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言,難謂強烈;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助理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 告 陳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
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3年5月30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居所飲酒後,仍於113年5月31日晚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群創公司。
嗣於113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行至臺南市新市區道爺路群創光電D5哨口前,並將車輛停止在該處,群創公司保全楊信齊走至車輛旁時,發現陳嘉男顯有酒容酒味而通知警方,後陳嘉男移動上開車輛時,車輛衝至人行道撞擊燈桿。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21時9分對陳嘉男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陳嘉男之供述
被告陳嘉男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可能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人楊信齊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至群創公司D5哨
口前停在該處,證人楊信齊認
被告有酒容酒味即通知警方,
之後被告移動車輛時,車輛衝
上人行道撞擊燈桿而受損。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58毫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被告酒後駕車。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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