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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逢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6巷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吳明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核被告吳明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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