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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00-0000」及第6至7行「000-0000」之記載,應予對調;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因卷內未見此書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富傑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於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0號被 告 楊富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79公里處時,因追撞李勝雄駕駛、搭載賴佩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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