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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堂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堂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堂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5號
被 告 高堂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堂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工作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後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往龍潭街方向,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堂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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