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0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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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苙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苙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330毫升之啤酒4瓶」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苙豫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3號被 告 陳苙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苙豫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勇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苙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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