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1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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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永傑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府安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適何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林詩恩自A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蘇永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B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受有右側肩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泛紅、左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詩恩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蘇永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怡靜、林詩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何怡靜、林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17頁、第19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3頁、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96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5至36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5至26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385號函附急診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62頁)、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57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綠燈起步後追撞前車,肇事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全責;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雙方調解不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迄未獲任何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小學1年級之子女1人,113年8月18日遭資遣前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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