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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 告 林志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吳家園小炒」內,飲用高粱2杯(約120毫升)後,於同日20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因違規紅燈迴轉,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飲酒,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志文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
○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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