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23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 告 陳晉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晉緯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市釣蝦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共8瓶(600毫升/瓶)、食用含酒之燒酒蝦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口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停後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